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住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女友蒲某某发生感情纠纷,产生报复之心,至本区前川街武商量贩对面展销会现场,将自己事先购买的医用酒精泼洒在蒲某某贩卖的椰子粉、梨膏糖等货物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后周边摊位老板及时用灭火器将火扑灭,才未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蒲某某摊位10包左右的椰子粉、10包左右麦片、5包左右梨膏糖、10包左右亚麻籽以及广告牌等物品被烧毁。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蒲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烧毁物品、作案工具酒精瓶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申请书等;3.证人尹某某、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蒲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步录音录像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海
检察官助理:冯长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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