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街**号。202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萧某夷的弟弟萧某年做生意拆伙后心生怨恨,遂携带打火机至我市大涌镇鸿发家具厂背后一路边处点燃被害人萧某夷停放在该处的粤T18****号牌蓝色货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7330元),并引燃被害人周某琪停放在附近的赣E1****号牌白色小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9040元),致使上述车辆被严重烧毁,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在大涌镇****路***街**号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萧某夷人民币45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琪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良
检察官助理 温杰仪
二О二О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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