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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_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号。2008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罚款贰佰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7时许,在牟平区**小区**号楼附近,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左胸部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王某乙、贺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13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牟平区**路由南向北行至**路与**街路口处,与被害人孙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4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现场勘验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张某某、孙某乙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艳

检察官助理:吕玉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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