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505******,满族,大学本科,系宝清县***局***中心原主任,住宝清县宝清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位于宝清县***巷***号尹某某家中,因为交涉孩子抚养权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男,35岁)发生厮打,李某某用菜刀将梁某某砍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所使用的菜刀一把;
2、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梁某某的住院病历、宝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尹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7、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二、妨害公务罪
2018年8月10晚,镇西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迟某某、协警曲某某、李某某接到110指令后赶到***巷***号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手推搡迟某某后用脚踹迟某某腹部,多次辱骂警察,过程持续约10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宝清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处警记录单、谅解书;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迟某某、曲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荣川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下有期徒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月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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