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屯镇**屯**组,现住长春市汽开区**花园**栋**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5日被汽开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值班律师:张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8时许,在长春市汽开区**花园小区**栋楼下,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打电话打扰被害人王文某休息,王文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文某向王某某泼水,并打王某某右脸一巴掌。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王文某互相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文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文某外伤至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眼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伯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文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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