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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60816****,汉族,初中毕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村71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苏某某及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系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苏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镰刀将苏某某头面部砍伤,将席某某左肘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警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乙、陈某甲、朱某甲、牛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乙、李某戊、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辉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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