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伪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伪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21日22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岗李村,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回家的路上,因聂某某在大街上谩骂,李某某误认为聂某某在骂自己,便对被害人聂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聂某某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聂某某2万元,并取得聂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谅解书证明调解情况;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殴打聂某某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殴打聂某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
(二)伪证罪
2019年1月31日,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后,到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作伪证指认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殴打聂某某,导致李某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十个月的严重后果。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李某庚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及释放证明、起诉意见书证明李某庚被采取刑拘、逮捕强制措施及公安机关对李某庚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作伪证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作伪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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