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7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小区。2001年9月28日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3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执行。2020年6月22日我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40分左右, 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307国道南五女桥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某撞倒。交警队到场处理事故后,张某某丈夫韩某某要求高某某一起到医院支付张某某的治疗费用。当天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帮韩某某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因被害人高某某迟迟不肯去医院, 在307国道南五女段南侧便道对高某某进行了拖拽,在高某某倒地后,李某某用右脚踢了高某某的左肋部一脚,之后强行将高某某拖上车拉到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到医院之后,李某某又因为高某某不能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一楼大厅对高某某进行了拉扯并踢了一脚。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左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调取监控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高某某诊断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及赔偿情况、视频资料说明、李某某户籍及前科信息、李某某释放证明说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冯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殴打高某某的经过。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公冀石鉴伤检字(2019)1239号鉴定文书证实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量刑建议书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丽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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