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海丰县**镇**苑第**巷第**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的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发现黄某某(男,2003年2月3日生)在其经营的位于海丰县**镇**路口的美宜佳商店从事收银员工作期间盗窃店内的香烟、饮料等物品,便伙同其朋友黎某某、其姐夫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店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四处肋骨骨折。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城东派出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该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黄某某及其家属人民币105000元,黄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及钟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黎某某、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林
检察官助理:庄凯慧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本院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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