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042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号,住**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系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中县**乡**屯**门前,因琐事与贺某某的妻子胡某甲发生争执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空啤酒瓶将胡某甲面、鼻部砸伤。经鉴定,胡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胡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胡某乙、贺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胡某甲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高杨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