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4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01241987********,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周至县**镇**街**号,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党某甲(男,46岁)同在本市**路做收购二手车业务。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在**加油站旁因党某甲抢占了其地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告叫来马某某等人帮忙,党某甲亦叫来其子党某乙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其间,被告用伸缩铁棍将党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党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党某乙于当日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现场指认照片。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纠集他人并持械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赵少文
2015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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