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蛟河市**镇**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天岗镇**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梁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某某部、左某某顶部瘢痕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协议书;(4)蛟河市公安局天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小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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