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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3时许,在阳谷县**镇**路东38度6KTV内,被害人钟某某先与尹顺波发生争执,后在其上楼时因致使在楼梯间处的灭火器滚落,被告人李某甲(该KTV老板)上前拉钟某某,拉扯过程中二人一起从楼梯上滚下,后李某甲踹了钟某某两脚,冲突过程致钟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钟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9月24日,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甲与钟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甲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振彪

助检员:马雯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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