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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垦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223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无业,出生于**********村,户籍所在地*******区,**农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三坪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三坪农场迪祥佳苑A区9号楼3单元502室,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在上述时间段内,持续对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抱摔、持摩托车防护手套殴打、持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于某某,导致于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以及面部、头部、肩部、腰部、嘴部等多部位受伤。经第十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防护手套一双、皮带一条;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甲、焦某乙等五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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