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1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某某:2018年10 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市莲湖区纸坊村138号,与其姑姑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在争吵中与被害人李某甲相互抓住对方头发,撕扯。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按倒在地,抓住被害人头发,将李某甲的头部在地上磕碰,致李某甲头部受伤。
2019年7月2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某某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如进行民事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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