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路,住**镇**市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8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官渡区幸福广场接了被告人李某某代驾的单子,后其开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骏骐干菜市场2栋36号门口时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李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以及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散页壹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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