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6日、7月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6日、8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日、6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7把西瓜刀。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中山市**镇**村**住处,遇到谢某某、赵某某、蒋某某、钱某、杨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等人持上述西瓜刀砍伤杨某、谢某某、蒋某某。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谢某某、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5把。
2018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镇**工业区**路**号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水平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光盘4张。
4、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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