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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滕某甲及滕某乙乘坐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临颍县**镇*村**附近,于某某停车横穿马路去购物,适逢被害人韩某某乘坐母亲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也同向行至此处。宋某某因躲避于某某导致自己和韩某某跌倒,后被害人韩某某、宋某某与李某某、滕某乙、滕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韩某某的面部击打,导致韩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电话报警。

2020年8月3日,李某某赔偿韩某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调解笔录、协议书等;2.证人宋某某、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韩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卫军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临颍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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