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7〕2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在信丰县油山镇**村**前排郭某某代销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因本小组的饮水管道维修需要每家出钱一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先用左手打了李某甲右脸一拳,李某甲拿起旁边的四脚凳连续砸打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也拿起另一张四脚凳还击,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用四脚凳砸向李某甲头部,李某甲用左手格挡,致使李某甲左手、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2017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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