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甲等人在兴城市沙后所镇石屯村李雪松家院内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而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踹了某某甲一脚,某某甲摔倒在地右手撑地,造成某某甲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松
检察官助理:任云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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