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5日退补,同年3月23日重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4日1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尚艺墅KTV一层大厅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对张某某(男,32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造成其做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CY2019LC09号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郎申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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