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庄前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醉酒的被害人冀某某和其朋友梁某某在南阳市**路和**路口乘坐被告人李某某开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路和**路交叉口**路桥面上时,坐在副驾驶室的冀某某出酒吐在车内,李某某出口劝说,冀某某不听反而拉着方向盘向右拽,造成李某某紧急刹车,为此两人开始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冀某某的鼻子打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冀某某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冀某某的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村
检察官助理:齐晓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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