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2********,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市***辅警, 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社区(户籍地:方城县广阳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辅警牛某某、民警毛某某在南阳市公安局**支队封闭备勤食宿楼***房间内饮酒吃饭,并邀请311房间薛某某(期间未饮酒)一块吃饭聊天至4月14日凌晨4时许,饮酒期间李某某与牛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毛某某、薛某某对其进行劝解,李某某、牛某某两人随后下楼到李某某车上拿烟,在院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一长约30cm的黑色手柄水果刀捅刺牛某某,致牛某某左上臂、腹部受伤。
经伤情鉴定,牛某某腹部小肠全层破裂,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尺动静脉于肱动脉主干分叉处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现场民警报警,李某某在现场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证人毛某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6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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