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区**路**号**幢**室,来厦住湖里区**社**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混凝土公司洗车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拉扯,后李某某将舒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踹舒某某腹部,致被害人舒某某左侧6、7、8、9、10肋骨各一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后第一次供述并未如实供述,于2019年11月1日的第二份供述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义建
检 察 员:郑 晖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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