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害人戴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打电话质问李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和互骂。同年3月11日9时许,戴某某在**镇**村村民舒某甲的田地边遇见李某某,二人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推搡。后二人一同摔倒在舒某甲的田地里,倒地后双方相互抓扯对方的脸部、头发。戴某某丈夫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后双方各自返回家中。戴某某到家后发现左手不能活动,当日经绩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付被害人戴某某医药费8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院记录、收费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舒某乙、舒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平辉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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