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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经过阜阳市颍州区**大饭庄门前路段时,发现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并排行驶并相互交谈,见状后李某某认为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尾随二人至阜阳市**大道西侧辅道涵洞南侧,李某某发现电动车电量不足,担心无法继续尾随,便加速行驶到二人前方将两人别倒,致使二人摔倒在地。李某某下车后想到妻子对自己和家庭的不闻不问,心生恨意,从自己的三轮电动车上拿出一把铁质洋镐对孙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刘某某见状上前阻拦,李某某用洋镐击打刘某某的左腿,后因路人的上前阻拦,李某某停止了对二人的伤害行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利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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