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出租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雨山区**街东门打牌娱乐,因被被害人夏某某报警举报而心怀怨气。后李某某在**街**快餐店门口,将夏某某踹倒在地,并持双节棍击打夏某某背部,致夏某某右侧第8、9肋骨线性骨折。经鉴定,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制双节棍1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双节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雯瑛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证物1副木制双节棍,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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