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2010年8月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王某某产生暧昧关系,后被王某某的丈夫许某某发现,二人断绝关系,后李某某仍以发短信、发微信威胁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纠缠。2019年5月27日,李某某再次发信息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与其见面说清楚,双方约定在铜石大桥底下的集市见面。当日下午,王某某与许某某一起驾车赴约,李某某驾车赶到后欲让王某某到其车上,许某某下车阻拦,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用胳膊勒住许某某的脖子将其头部、肩部朝车上撞,造成许某某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雪芹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卷宗一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