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侗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济宁高新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在济宁高新区****工地上,因驾驶吊车问题,张某乙、张某甲与李某甲的一方工友阿某某、杨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工友与张某乙打架后,于2020年6月26日18时许找到张某乙,要求张某乙向被打工友道歉,张某乙不服,李某甲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腰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生活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62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阿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5.(济)公(刑)鉴(伤检)字【20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报案,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生活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秀峰
检察官助理:白方颖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济宁高新区**宿舍,联系方式:182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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