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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村**号,现住肥城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无证驾驶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1月2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5时许,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岱岳凤山城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来宝超市,因酒水货款原因,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踢踹、用玩具刀砸梁某某,致梁某某左手小指骨折。经鉴定,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2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绪娟

检察官助理  王鲁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6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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