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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街道**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7时许,在鄄城县古泉街道李楼村“昌伟纺织配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被告人李某某被其同事鄄城县城孙膑北路居民王某甲质问是否排放其电动自行车的车胎气,双方从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牙齿咬王某甲的下口唇,致其下口唇正中部分缺如离断。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书;2.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王某乙、任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丁里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心如

2018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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