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古交市**苑**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12分许,被害人范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酒后到古交市西曲铁路桥下的“平常人家”饭店吃烧烤,因饭店上菜慢,被害人范某某多次催被告人李某某(饭店老板),并用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害人范某某将饭店的一把凳子踢起来,正好砸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被告人李某某拿起凳子在被害人范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拿起烧烤店工作台上的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范某某腹部、腰部等部位捅伤。2020年7月24日,经古交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及胸、腰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西曲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16万元,取得被害人范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指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志刚
检察官助理:冯雪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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