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红星**院**。现住太原市**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太原市**区**小区**涮肉馆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面部,并将被害人郑某某按到在地,致被害人郑某某左眼和右小腿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挫伤,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尖)公(司)鉴(伤)字(2020)2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君
检察官助理:姚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太原市**区**小区**,联系电话:136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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