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甲、许某乙(均已判)于2018年2月11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同案人许某乙的住家门口,因养鸡问题与邻居被害人许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许某甲、许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许某丙,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88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丙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丙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其中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上,许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某的左眼眉部擦伤痕,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88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洪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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