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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电白区**镇**药店门口处向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购买甘蔗。双方因称数和价格问题发生争吵,罗某某打了李某某一巴掌,接着李某某持甘蔗殴打罗某某,罗某某往自己家的方向跑,李某某就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又在路边一卖臭豆腐的档口持一把勺子继续追着殴打罗某某,致使罗某某的左手、头部、鼻子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振宇

检察官助理:崔秀红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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