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南庄镇李伍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早上,在建水县南庄镇李伍村委会李伍村被害人杨某某新建盖的房子旁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地里,两人因杨某某新房子的排水管伸到李某某家地里一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右眉弓裂伤,李某某用锄头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右尺骨下段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6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600元,争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399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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