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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在江门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2010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矛盾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动手,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被工友劝开。被告人李某某离开后又返回车间,被害人张某某冲上前打李某某,双方再度缠斗后被工友分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打伤被害人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鼻中隔骨折,李某某本人右手手指受皮外伤。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惠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新会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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