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丰李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23时许,伊川**公司做工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与“雇工”被害人王某某,在伊川县城关镇**路**幼儿园附近租住生活的宿舍和走廊内,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人李某某到该租住地的厨房内拿铁勺等物品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翟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