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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7日投案,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冯某等人到虞城县**镇**村李某甲家中要账,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冯某等人发生争执,随手把一把菜刀扔在地上,李某甲前去弯腰捡菜刀时,被冯某从后面抱住,李某甲在挣脱束缚过程中用头部将冯某的鼻部撞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刑)鉴(伤)字【2020】817号鉴定书鉴定,冯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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