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7日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冯某等人到虞城县**镇**村李某甲家中要账,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冯某等人发生争执,随手把一把菜刀扔在地上,李某甲前去弯腰捡菜刀时,被冯某从后面抱住,李某甲在挣脱束缚过程中用头部将冯某的鼻部撞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刑)鉴(伤)字【2020】817号鉴定书鉴定,冯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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