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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在洛宁县**镇中心小学建筑工地上,工程承包人张某某与工人王某武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武的父亲王某民用木条打张某某背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姐夫)用钢管将王某民头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民头部受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证人王某武、张某某、张某曾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民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凯歌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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