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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3时许、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濮阳市工业园区东七保寨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菜刀背砸、脚踢之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泽彪

代理检察员:张晓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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