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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祁阳县八宝镇龙潜村5组龙家坪地段因琐事争执引发肢体冲突,二人持拳头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拳头多次击打金某某的头、胸等部位,并将金某某摔倒在水泥马路上。打架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10000元人民币,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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