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本院因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以邮寄方式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不服便到济村乡**石料厂房间内找被告人李某某并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剪刀刺中张某某的左手上臂,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肱骨骨折。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当即向宁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后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宁化县总医院接受救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 证人吴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学珠
检察官助理:王天祥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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