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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鹅”),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6月30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病被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6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9月,姜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张某甲争抢生意而产生报复心理,遂通过“王三”(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教训张某甲。李某某又找到金某某(已判决),并于同年9月8日早上,带领金某某从威海乘船抵达大连,到达姜某某的住处与姜某某见面,并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姜某某在大连双兴小商品批发市场(俗称“大菜市”)将张某甲指认给二人。当日21时许,姜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三人搭乘出租车尾随张某甲至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155号楼附近,李某某、金某某下车追上张某甲,金某某用酒瓶朝张某甲头部击打一下,李某某、金某某二人各持一把尖刀,朝被害人张某甲臀部、腿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张某甲左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柄尖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话单等;3.证人证言:姜某某、金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涛

检察官助理:李丰念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及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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