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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楼**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8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3月19日至4月2日,5月30日至6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谢某某前妻朱某某三人有感情纠纷,谢某某经常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他不要与朱某某来往,自从受谢某某威胁后,李某某经常带着一把匕首在身上防备。2017年2月14日至17日朱某某到谢某某家带几天崽,17日15时许,谢某某不让朱某某离开并要求朱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约李某某至北塔区**站见面,李某某同意后,谢某某持菜刀来到汽车北站。朱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谢某某拿的有刀子,李某某携带匕首要邓某某骑电动车送其到邵阳市北塔区**站。谢某某赶到汽车北站拿起菜刀就朝李某某砍去,李某某边向后退边从腰间掏出准备好的匕首,邓某某也冲向前帮助李某某共同应对谢某某。随后谢某某与其中一人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两人倒地。后谢某某站起跑开,李某某、邓某某继续追打谢某某直到将谢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邓某某看到谢某某躺在地上后,继续对谢某某拳打脚踢,谢某某躺在地上没动,李某某与邓某某随即离开现场。李某某看到自己带去的匕首上面有血迹,随后将匕首扔进西外街路边的垃圾桶里。后经鉴定,谢某某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腋下胸部皮肤裂伤、左下肺叶破裂楔形切除修补术后、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胃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斗殴,在扭打的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谢某某捅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系累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晶

检察官助理:李园园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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