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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街道**路***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9日鄱阳县公安局对其重新取保。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在鄱阳县**街道***市场内经营了一家杂货店,2019年10月4日,李某某向“***”餐馆的老板被害人高某某送货时,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次日9时许,高某某到杂货店找到李某某的妈妈汪某某诉说李某某的不是,被站在门口的李某某听见,李某某冲进店内与高某某争吵起来,眼看两人就要打起来了,汪某某冲到中间把两人拖开,并把李某某推到店外,但因矛盾升级,李某某与高某某进而发生拉扯,高某某踢了李某某的下体两脚,李某某恼怒下扇了高某某几个耳光。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穿孔,左环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当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行政拘留,拘留期满后,李某某主动去鄱阳县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高某某十二万六千元损失,与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矛盾已化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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