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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屯,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店**队。因涉嫌故意伤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6月5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跃进村拐脖店屯**通风厂员工宿舍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李某持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皮裂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琳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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