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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412041999********,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工作室摄影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家属院**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曼哈顿KTV一楼舞池的T形高台上,因被害人刘某某在跳舞时拉扯被告人李某某的女朋友符某某的头发,李某某上前制止时两人发生口角,刘某某先动手打李某某,继而两人在高台上相互厮打,后李某某将刘某某从T形高台上推下。在刘某某被人从背后拦住时,李某某继续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膝盖撞击刘某某鼻面部,造成刘某某鼻部流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韩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家属院**户。

2.案件材料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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