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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2********,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乡**集**有限公司内,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法医)字【2020】101号鉴定意见: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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