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大队**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菜地水沟地界问题与被害人冷某某的丈夫彭某某发生争吵。冷某某听到后跑来菜地与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用手把冷某某推到,并压在冷某某左胸口上打斗,冷某某就用右手扯李某某头发,李某某便用嘴巴咬住冷某某的右手无名指,随后,彭某某把两人拉开,在双方拉扯争执中李某某推倒冷某某,致使冷某某从身后一米多高的菜地坡上摔下。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冷某某损伤程度鉴定,冷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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